第四十六条
为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
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根据所生产药品的特性、
工艺流程及相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 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 并有相应评估报告;
(二)生产特殊性质的药品, 如高致敏性药品(如青霉素类)或生物制品(如卡介苗或其他用活性微生物制备而成的药品), 必须采用专用和独立的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 青霉素类药品产尘量大的操作区域应当保持相对负压, 排至室外的废气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 排风口应当远离其他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口;
(三)生产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性激素类避孕药品必须使用专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 并与其他药品生产区严格分开;
(四)生产某些激素类、细胞毒性类、高活性化学药品应当使用专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 特殊情况下, 如采取特别防护措施并经过必要的验证, 上述药品制剂则可通过阶段性生产方式共用同一生产设施和设备;
(五)用于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空气净化系统, 其排风应当经过净化处理;
(六)药品生产厂房不得用于生产对药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非药用产品。
——条款解读 1.在满足工艺的前提下,为了提高净化效果,节约能源,有洁净度要求的房间尽量符合以下要求: 1.1空气洁净度相同的房间或区域相对集中; 1.2空气洁净度高的房间面积合理布置; 1.3不同空气洁净度房间之间应当有防止污染的措施,如气锁或传递窗,气锁(闸)室或传递窗、风淋室的两侧门应当有不能同时打开的装置(措施)。 2.企业需要增加对厂房、设施、设备数个产品公用的风险评估要求。评估报告内容包括公用设施和设备生产的产品的药理、毒理、适应症、处方成分的分析、设施与设备结构、清洁方法和残留水平等项目,以此来确定多产品共用设施与设备的可行性;同时对于需独立设施或独立设备生产产品类型重新进行划分。 3.对于生产设施和设备的共用程度,根据药品所用的物料和产品特性,分为两个层次: 3.1专用和独立的厂房、设施和设备,与其它药品生产区域严格分开; 3.2专用的设施和设备,应当使用专用的设施和设备,也可以采用阶段性生产或保护措施。
——检查要点
——典型缺陷及分析
1.企业对厂房、设施、设备多产品共用的风险评估报告不充分。
2.高致敏性药品生产厂房排风净化处理措施的有效性评估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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