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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法(个人建议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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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邪黄药师大人 发表于 2014-6-11 11:0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东邪黄药师大人 于 2014-6-12 19:03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个人建议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师队伍的建设,提高药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药师的合法
权益,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经注册在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中执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药师,包括执业药师、经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执业药师及在医疗机构临床药师岗位执业的执业药师。
第三条
药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药学执业水平,确保药品质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公众用药的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全社会应当尊重药师。药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药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师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药品经营、使用的单位均应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并以此作为开办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六条
药师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和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在临床药师岗位执业的药师,应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药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药师协会及其他学术团体。
国家对在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工作中作出贡献的药师,给予奖励。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由人事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共同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建立试题库及考试命题工作。
人事部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五年;
(二)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三年;
(三)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本科学历和相近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
(四)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条
不符合第九条规定专业或学历、相近专业和免试部分科目,按《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人事部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准入的依据之一,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药师注册制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注册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者,须按规定向所在执业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药师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注册者,发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执业范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须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须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取消执业资格处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药师业务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所在省(区、市)的注册机构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定期公布。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条
药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
第二十一条
药师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
第二十二条
药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处方审核及监督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的监测及药品疗效的评价等工作;
(二)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及对本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理;
(三)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四)从事药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他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药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药学、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四章 继续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药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组织拟定、审批继续教育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执业药师培训机构承担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业药师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在证书上登记盖章,并以此作为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药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由执业单位进行定期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药师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药师在执业活动中,业绩优秀、事迹突出的,执业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药师注册证》的人员,由发证机构收回证书,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注销注册。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送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所在单位须如实上报,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分。注册机构对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备注《执业情况记录》栏内。
第三十一条
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药师在执业活动中,造成药品责任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研究、监管及其他部门从事药师工作的人员,参照本法,具体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药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六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执业药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其他药学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法(个人建议版)》起草说明
一、关于法律名称

目前,我国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从事药品相关教学、科研及药品生产的人员,这部分岗位多不实施职业准入控制,其专业技术职称按教师系列、研究系列和工程系列管理,如教授、研究员和高级工程师;第二部分是从事药品使用和流通领域的人员,这部分岗位国际上多实施职业准入控制,我国正在药品流通领域强制推行、实施职业准入控制,在药品使用系统尚未强制实施,其资格包括职业准入资格(执业药师)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如主管药师),这部分人的工作对象是产品功能的接受者、工作质量直接关联着生命、工作内容主要是医师处方审核和指导用药(医务人员和消费者)、工作岗位是药品安全的最后一关,属“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应强制实施准入控制,同执业医师、执业护士一样,入职必具执业资格。所以,称“执业药师法”。
二、关于适用范围
按本法的立法宗旨,如上第二部分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为本法适用范围,包括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处方审核、临床药师、质量负责人等,以期达到从药必是执业药师。其他涉药部门或岗位中的执业药师,可参照执行,具体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三、关于学历和相近专业
药学专业全日制中专学历教育已停招多年,老毕业生应已考取执业药师或晋升为中级技术职称,报考条件中保留中专学历已无意义。应限制非药学、中药学学历背景的人员,报考执业药师;对开设部分药学、中药学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如人体解剖学、生理学、微生物与寄生虫学、生物化学、药理学等)的相近专业学历背景的人员,允许报考执业药师。这样,执业药师中学药人为主流、本科学历人为多数,有利于处方审核、用药指导和开展临床药学工作。

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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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参 + 6 楼主真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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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pzjm2010 发表于 2014-6-11 13:32:5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的你的文章写得不错了,建议你去律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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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489350 发表于 2014-6-11 11: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另外那些早已退休的执业药师不能继续在外鬼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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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东邪黄药师大人 发表于 2014-6-11 11:07: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为非法界人士、监管人员,以一个老药学技术人员对药学的热爱和关心起草了本文,仅为个人观点,抛砖引玉,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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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奥 发表于 2014-6-11 16:07:22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不错,楼主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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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feng2688 发表于 2014-6-11 18:18:35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不错,不过执业药师法估计这名字要改为药师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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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直到遗忘 发表于 2014-6-11 22:06:3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嘛,其实我不懂,这上面的几句话有什么意义?我觉得药师法应该定义这个执业药师和卫生职称的矛盾之处。统一药师队伍,建立药师队伍的成长路线。比如说什么是药学服务的入门资格,之后药师的职业发展,临床药师,医院药学啊。这些东西都统一在一个框架内解释,别像现在这样乱七八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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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中人 发表于 2014-6-12 09:20:42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来楼主是动了一番心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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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yrmb 发表于 2014-6-12 10:28:58 | 显示全部楼层
yy吧。等出来了。估计你已经退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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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心仁术 发表于 2014-6-12 12: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楼主再考个律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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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随风动 发表于 2014-6-13 07:29:26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太会想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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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zjwzyq11 发表于 2014-6-13 09:55:33 | 显示全部楼层
经(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执业药师)这里涉及到卫生部方面,目前无法实现,执业药师不属于卫生序列的专业技术资格,只是国家药监局总局开展的一个职业资格准入并非具有技术职称定义!两部门无统一、就无立法,执业药师犹如当前部门体制下产生的一个畸形“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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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东邪黄药师大人 发表于 2014-6-13 16:45:36 | 显示全部楼层
zgzjwzyq11 发表于 2014-6-13 09:55
经(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执业药师)这里涉及到卫生部方面,目前无法 ...

1、全国卫技职称资格和执业药师资格为两种不同资格,其考试分别由卫计委和食药局负责,同属国家级考试,决定权在国务院和人事部,两部门都应执行。2、按国家有关规定(如人发[2000]114号),必强制实施职业准入控制(医、护已实施)。3、执业药师现在这个“尴尬”局面,我认为责任在国家药监局。就拿新版GSP,刚开始实施,各地出台的规定就“变样”,但有两点是共同的:不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为某些或某类零售企业“量体订制”,所以本人写一帖《政策的“诺弱”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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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d2050 发表于 2014-6-13 16:50:5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这个,有什么好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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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东邪黄药师大人 发表于 2014-6-13 17:00: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起草的建议版执业药师法,主要考虑:学药人-本科学历-国家考试-准入控制等几个关键点,这样,执业药师有前途、百姓用药安全有前途、药学事业有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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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所求 发表于 2014-6-17 18:37:52 | 显示全部楼层
写的还真棒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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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ms5678 发表于 2014-6-18 16:16:29 | 显示全部楼层
受教了 楼主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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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heqiang 发表于 2014-6-18 21:33:38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
受教了 楼主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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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彩虹1986 发表于 2014-6-19 00:53:40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抛石头引陨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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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桃红123 发表于 2014-7-3 15:42:40 | 显示全部楼层
恩恩恩,好好,楼主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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