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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GSP交流] 【案例分析】现货销售与无证经营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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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伈顧軍 发表于 2010-9-6 21:3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某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有人车载药品向公路沿线的药店兜售。执法人员随即出动,在某药店门前发现可疑车辆,嫌疑人正与药店老板商谈交易事宜。经检查发现车内存有大量药品,嫌疑人现场无法提供合法资质和购销票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查封扣押。后经调查,嫌疑人系某药品经营公司的业务员,其通过现货交易的方式销售车载药品,如果买方需要购进票据,其便给予补开;如果不要,就不开具票据。  
      对于该案的定性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性为现货销售药品。因为当事人为某药品经营公司的业务员,其车载药品沿路兜售的行为就是该公司的行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管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该案件的上述要素符合这一规定,应该视为该药品经营企业具有现货销售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性为无证经营药品。嫌疑人虽然是某药品经营公司的业务员,但其行为不符合现货销售情形,应该是其个人行为。如果是公司行为,当事人应该随身携带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且销售药品必须开具发票。既然现场不能提供合法的销售凭证,就算其是某药品经营公司的业务员,也不能认定上述违法行为是公司的行为。
  该案件不论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还是《药品管理法》,最终的处理结果都一样,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就现货销售的危害性来说,该行为一方面可能会给药品质量到来不安全因素,另一方面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但和无证经营药品相比较,其危害性还是稍低一些,所以在认定违法责任时执法人员应将两者区分清楚。
  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现货销售的定义可知,现货销售的违法主体是具备药品销售资格生产经营企业;如果没有任何资质或者许可就经营销售药品,无论该行为发生在何处,也无论是否携带药品,都应认定为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对药品现货销售行为的处罚依据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而第七十三条正是无证经营药品行为的罚则,所以这两个行为的处罚措施都指向同一个条款。但从两者的危害性角度考虑,给予相同处理是不公平的,执法人员必须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弄清案件违法主体是谁,违法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至关重要。是否为公司行为,笔者认为,可从药品销售人员是否为公司的员工、是否受公司委派、所售药品是否为公司药品等方面来判断。如果符合上述要素,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管部门核准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的行为都应属于公司行为。如果不符合以上要素,应认定为无证经营药品行为。本案中,销售人员虽然是某药品经营公司正式的业务员,但其现场未携带有关的证明材料,所售药品也未出具公司的销售发票,应认定为业务员的个人行为,对其按照无证经营药品定性处理。

                                                                                                               来源: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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