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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交流] 世间欠他一个“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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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柳月影 发表于 2019-6-1 23:55: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一篇名为《又一名医生倒在了手术台上,年仅41岁!生前手术做不完》的文章很快阅读量就超过“10万+”。



2019年5月2日,倒在手术台上的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医学博士王一医生,虽经全力抢救,最终于2019年5月15日撤手人寰,年仅41岁。



事件回顾:年仅41岁的医学博士不幸过劳逝世:个中滋味,只有医生能懂!



然不幸的是,由于王一医生在手术室坚持救人,坚持做完手术,直到倒在手术室,可却不算工伤工亡,只因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



叶正松医生联系到我,问“医生在手术过程中突发脑出血,抢救超过48无效死亡是否能认定工伤?



怀着对医生职业、生命敬畏,特将此问题处理成文。



点击查看原图

图片来自“江淮医学”





本文观点



如王医生确因手术劳累原因引发或诱发脑出血死亡,应当认定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情形认定工伤。



理由和依据



(一)从法律适用上看



讨论是否属于工伤,先要解决工伤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本案涉及工伤的条文有两条: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那么本案适用哪一条?如果做一个最基本的区别解读,本案工伤的法律适用便“迎刃而解”:



1)从适用优先上看:第十四条用词是“应当认为工伤”,第十五条用词是“视同工伤”。第十四条是对“工伤“解释和适用正统的“本义”,第十五条是法律拟制的“工伤”。



2)从构成条件上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必须证明工作原因受到损害,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无需证明和条件,只要是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内抢救无效死亡,就视为工伤,十五条的“突发疾病”应是指“自身疾病”,非工作原因造成。



理清楚上述关系后,回归本案,如果王医生在做手术过程中出现脑出血死亡,如果能够证明脑出血死亡是工作原因导致,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是工伤,即:如果证明就是因手术的劳累、紧张、压力等原因引发或诱发脑出血死亡,应当认定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情形认定工伤,而不是也无需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去认定工伤。



本案是否属于工伤,首先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是否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先评定医生脑出血是否因手术劳累、紧张导致,如果工伤认定机构无法认定可以请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只要看到脑出血就等同于“突发疾病”,继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计算是否达到48小时来认定工伤,这显然是对“工伤”本义的理解错误,也是法律适用的错误。



如江苏省关于工伤认定的做法就值得借鉴和推广:



《江苏省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8]2号)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职工伤害与工伤因果关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虽然此规定是江苏的,但是却是《工伤保险条例》的应有之义。



其实,在1965年以后,我们国家就已经认为:因工作紧张、劳累导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属于工伤或比照工伤待遇,无需鉴定。我们50多年后的今天的法律法规对工伤的认定,应该是更加的进步、人性、公平、正义,不应该是倒退。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突发脑出血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65]险字第760号):



黑龙江省总工会生活部:



经与劳动部工资局研究后认为,“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如火车、轮船司机等,发病不能进行抡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坚持上班,而突病变造成死亡,以及其他类似上述特殊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此复函明确:“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而造成死亡的,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此办法明确:“在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应当认定工伤”



《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



一、工伤范围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一)从工伤的举证责任上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据此,职工只要证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后,需要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来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如果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无法证明的,应当认定工伤。



回归到本案,人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证明医生死亡与工作(手术)的劳累、紧张无关,否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从司法裁判案例上看



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认为因工作劳累、紧张造成脑出血或其他人体损伤,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案例1】“长时间处于工作状态,注意力高度集中,精神紧张,过度劳累”导致脑出血”被认定“属于工作原因引起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获行初字第6号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有四次连续上白班和夜班,每次连续上班时间均为24小时。发病前从10月22日8时起到10月23日零晨4时长达20小时,长时间处于工作状态,注意力高度集中,精神紧张,过度劳累以及对视觉、听觉形成慢性刺激的环境,是导致血压升高的因素,高血压不仅是一个独立的疾病,同时它又作为心脑血管疾病的重要危害因素,导致心、脑、肾等重要器官的损害和相关疾病的发生。李玉智的高血压病是导致右侧大量脑出血的直接原因,突发疾病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事故伤害。被告没有对李玉智连续上班的情况予以考虑,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失公平,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2】员工因工作劳累导致软骨组织损伤、手掌发炎,法院认定为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6行终158号



法院查明



第三人李素华与原告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仙通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1日晚,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加班时,因工作劳累致右手肿疼。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经牟平中医医院诊断为××、软骨组织损伤、右侧手掌发炎。



法院认为



本案中,证人郭某甲证明第三人的右手疼痛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证人郭某乙则证明第三人因右手疼痛自2013年5月12日始连续十天到其店里做手部理疗,林青和曲成君二人的调查笔录也均证明了第三人因为加班工作劳累右手疼的事实,而医院的诊断也证明第三人所患××系为工作劳累所致。因此,尽管第三人所得××,但究其发生的原因、病情特征等皆与第三人的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因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原告系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发生。综合以上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诊治病历,被告烟台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依据充分。



(三)从立法目的和本意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社会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从《宪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来看,工伤和工伤待遇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在于:1.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过错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2.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公民在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3.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工伤认定,应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原旨。



医生手术中“累死”不属于工伤,享受不到工伤待遇,这显然违背《宪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目的,也违背公平和正义。



写在最后



试想,如果一个医学博士连续手术,救死扶伤,不辞辛苦,因手术劳累突发脑出血死亡,却因为抢救超过48小时,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得不到国家的救济和保护,那么今后如何让我们的医生去面对“手术”。如果医生都不敢手术了,这是一定一个大问题,这个问题关系到每个人。



工伤本身没错,“48小时”本身没有错,而是对“工伤”的本意和法律的适用搞错了。



法律,不但要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更还要公平、正义。



王博士倒在手术台,人走了,天堂应该没有手术之劳,但人间还欠他一个“工伤”的名分。
QQ图片20190601235154.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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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8895693 发表于 2019-6-6 17:09:1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规需要修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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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生无才 发表于 2019-6-14 09:50:08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可以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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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灵汤糖2 发表于 2019-6-24 15:12:26 | 显示全部楼层
可以算工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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