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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GSP交流] 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非善意,是否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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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伈顧軍 发表于 2010-12-31 13:44: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  

  近日,某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来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求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称其《营业执照》已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但是,该药品零售企业因超范围经营正被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立案调查,目前尚未处理完毕。在此期间,该市药监局应该如何对待上述申请?

  有人认为,必须待案件处理完并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后方可为其办理注销手续;也有人认为,法律法规没有对注销规定禁止性条件,所以应该予以注销。  

  [分析]  

  注销行政许可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药监局不应受理上述药品零售企业的注销申请。  

  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规定,注销许可的前提是出现了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这一“事实”,有的是被许可人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有的只是客观事实而与被许可人行为的违法与否无关。显然,该条第一、二、四、五、六款均不符合本案实际。同时,上述药品零售企业虽然注销了《营业执照》,但也不符合该条第三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之规定。按照最高法院审理涉及企业被吊销、注销主体资格后清算案件的有关规定草案精神,涉及企业经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或者消灭的,将其拟制为清算法人,仍可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也就是说,清算法人属于有一定限制的法人资格,不是“依法终止”,故不符合该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6条看,本案情况不符合该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另外,该药品零售企业因超范围经营被立案调查,并未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故也不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不符合立法本意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许可应当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听证、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多个环节,且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并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可见,在药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变更环节,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不能有违法行为或如有违法行为应暂停受理。

  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原则,应当认为在注销许可环节,企业不能存在违法行为。如有违法行为,应待该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理完毕之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被吊销的除外)。这样做符合实施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即:不能擅自受理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注销申请,否则就损害了合法经营企业的利益。  

  不能受理注销申请

  因此,就本案而言,不能受理上述企业申请并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待案件处理完结之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另外,需明确的是,该药品零售企业注销《营业执照》,意在丧失经营主体资格以逃避行政处罚。但这种做法存在侥幸心理,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注销《营业执照》虽然意味着该企业已经丧失了民事经营主体资格,但其仍为清算法人,还可以在清算范围内从事活动。

  这里的“清算范围内的活动”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只要不是为继续生产、经营而从事的活动,均可作为清算事务处理,因违法行为而接受行政处罚自然也在其中。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保障药品经营行为的安全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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