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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学习信息] 探析《刑法修正案(八)》之生产、销售假药罪 涉药犯罪修订后配套规定需跟上(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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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yuan2010 发表于 2011-4-15 18:56: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探析《刑法修正案(八)》之生产、销售假药罪  涉药犯罪修订后配套规定需跟上(节选)
作者: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杨占新


      《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充分彰显了我国政府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决心,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修改,必将对药品监管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使药品市场得到进一步净化。但同时该条款的修改,也给下一步药品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范围带来了一些变化,甚至会影响到药品监管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

  修订前后的主要变化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原有条款相比,该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变化:

  一是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修改前的《刑法》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新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二是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罚金数额的规定。按照“原规定”,即便构成该罪,仍然可以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原规定”的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该数额甚至远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新规定”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三是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重罚的规定。“原规定”中,只有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新规定”同时增加了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列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刑罚力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四是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规定”中明确了只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新规定”将上述“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的范围。

  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订,势必对基层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实践带来一定影响,对此,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应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是入罪假药的范围没有变。“新规定”只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变化,仍然是“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是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没有变。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又是故意犯罪,即要求犯罪人有主观故意。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法》对此的表述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并没有修改,所以,执法人员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观意图。

  三是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后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新规定”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对于5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应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由于“新规定”是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从重”规定,原则上对于5月1日前发生的犯罪,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而不能以是否立案或结案、是否已经起诉或宣判作为判定标准。


shengteresa 发表于 2011-4-15 19:04: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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