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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和化妆品监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改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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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酒wuyong 发表于 2014-5-26 11:3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改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质量和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化妆品定义)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用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以及口腔粘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第二方案: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用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第四条(职责分工)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之一:鼓励研究与创新) 国家鼓励化妆品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化妆品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化妆品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基本原则之二:企业第一责任原则)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是化妆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基本原则之三:行业自律原则) 化妆品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基本原则之四: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科研、医疗、检验、法律等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化妆品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提供支持。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化妆品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管理
第十一条(原料目录管理) 国家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化妆品禁用原料、限用原料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二条(新原料评价)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应当申请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审评,通过安全性审评的方可使用。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对通过安全性审评的化妆品新原料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4年,从准予使用之日起计算。观察期内,申请人应当定期报告产品安全性状况。观察期满后,未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该原料纳入已使用原料管理。
(已使用原料目录)化妆品已使用原料名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化妆品分类) 化妆品分为普通化妆品和特殊化妆品。
特殊化妆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四条(管理方式) 特殊化妆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和进口。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特殊化妆品审批工作。
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二方案:特殊化妆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和进口。
第十五条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
(二)产品基本信息;
(三)产品配方以及安全性风险评估资料;
(四)产品标准以及检验结果;
(五)产品包装、说明书以及标签。
进口产品还需提交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审查批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技术审评,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技术审评) 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补充资料;逾期不按照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技术审评并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十八条(产品备案) 普通化妆品实行上市前网上备案管理。
普通化妆品备案人应当在产品上市前将下列资料在化妆品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
(一)备案人基本信息;
(二)产品基本信息;
(三)产品配方;
(四)产品包装、说明书以及标签。
备案人应当将产品安全性风险评估资料、产品标准及检验结果等资料存档备查。
进口产品还需提交备案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申请人、备案人) 化妆品的注册申请人以及备案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
向我国境内出口化妆品的境外企业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责任单位,代理产品注册申报和备案,承担在我国境内销售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法律责任。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以及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风险评估人员) 注册申请人以及备案人提交的产品安全性风险评估资料应当由风险评估人员审核签字。
风险评估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一定期限的从业经历,对产品配方的安全性和安全性风险评估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强制标准) 化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化妆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
化妆品国家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许可制度) 国家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生产条件)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化妆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二)有与化妆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四)有保证化妆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许可审查) 申请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以及所生产的化妆品的注册证或者备案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和产品检验。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化妆品生产许可或者现场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质量管理、设备管理、贮存管理、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管理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自查,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安全管理员)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化妆品安全管理人员。化妆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相关知识和一定期限的从业经历。
化妆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化妆品安全制度检查、不良反应报告、产品召回等安全管理活动,承担产品放行的职责,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健康要求)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有碍化妆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原料使用) 用于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禁用原料,不得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用原料。
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化妆品,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第三十条(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化妆品出厂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限,保质期小于2年的,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照、化妆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化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的化妆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在其分店可以查询。
从事批发业务的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可追溯要求) 化妆品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可追溯。
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产品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存储运输)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化妆品标签的要求贮存、运输和配送化妆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 美容美发经营者等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化妆品的单位应当确保使用的化妆品符合本条例要求,建立化妆品使用记录制度。
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真实、全面说明产品质量和安全状况以及正确使用方法,并按照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要求正确使用化妆品。
直接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健康要求。
第三十五条(缺陷产品召回) 化妆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化妆品发生不良反应、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化妆品生产企业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可以责令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进口化妆品召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暂停办理该产品的进口手续。
第三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资质,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化妆品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第三方网络平台交易) 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网化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对入网化妆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承担化妆品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进口管理) 进口化妆品的经营者应当持化妆品批准或者备案证明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禁止行为) 禁止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化妆品;
(二)经营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化妆品;
(三)生产经营未取得产品注册证或者未进行备案的化妆品;
(四)生产经营未按照要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化妆品;
(五)生产经营标签、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六)生产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或者利用超过使用期限或者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包装材料生产的化妆品;
(七)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原料或者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的化妆品;
(八)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等;
(九)共线生产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
(十)化妆品经营者分装、制售化妆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 标签与广告管理
第四十条(标签管理) 化妆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规范、清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标注内容) 化妆品标签应当至少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还应当同时标注在我国境内责任单位(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委托生产的,同时标注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三)净含量。
(四)化妆品全成分表。
(五)生产日期及有效期或者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
(六)产品贮存条件。
(七)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国产化妆品同时标注实际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标注或者根据产品特点应当标注的安全使用警示用语。
(九)相关产品宣称的评价验证情况。
第四十二条(产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包括商品名、通用名。化妆品命名应当使用简明、易懂且符合中文语言习惯的规范汉字,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与外文名称的含义保持一致。
第四十三条(宣称管理) 化妆品生产企业对产品宣称负责。
产品宣称应当真实、明确、科学、规范,易于理解,不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不得使用绝对化词语、医疗术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产品宣称经第三方机构评价验证并出具报告的,产品标签中可以标注相关评价验证信息;未经评价验证的,应当在标签中注明“产品宣称未经评价验证”。
第四十四条(进口标签管理) 进口化妆品应当在外文原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外文原包装标签在涉及产品安全性标示、宣称等方面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不得直接以原包装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口销售。产品注册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拟在中国上市销售的产品设计包装。
第四十五条(标签及广告管理) 化妆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广告用语必须真实、科学,不得以商标、图案或者其他形式虚假宣传产品效用或者性能、宣称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暗示使得消费者误解其效用。
化妆品标签、说明书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化妆品广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化妆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生产企业不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四十八条(监督检查权)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违法使用的化妆品原料以及包装材料等相关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九条(检查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归档,并将检查结果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条(监督抽验)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查检验。监督抽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投诉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重点进行监督抽验。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化妆品质量监督抽验结果,定期发布化妆品质量公告。
第五十一条(被抽验方要求) 化妆品被抽验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样品,不得拒绝。化妆品被抽验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相关化妆品销售。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要求) 从事化妆品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补充检验) 化妆品国家标准或者规范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完成检验时,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化妆品检验机构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可以作为化妆品法定检验的标准和依据。
第五十四条(异议复验) 当事人对化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化妆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化妆品复验机构书面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不良反应监测制度) 国家实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监测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质量和不良反应,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其诊断的由化妆品引起的不良反应。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的具体办法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理) 对已发生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信息公开) 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化妆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化妆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化妆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化妆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公布化妆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八条(境外检查)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已经取得批准或者备案的进口化妆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境外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五十九条(信用监管) 国家建立生产经营者信用监管制度,建立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无证、超范围生产)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化妆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化妆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项目范围生产化妆品,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化妆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未经许可的产品) 生产、经营未取得注册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化妆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假冒其他企业的化妆品或者伪造、变造批准文号、备案号的化妆品,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未经批准的新原料) 生产、经营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价的新原料的化妆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新原料、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有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禁限用原料的产品) 生产、经营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超量使用限用原料的化妆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有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无合格证明或者不合格产品) 生产、经营无合格证明或者经抽验不合格的化妆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违法进口、销售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进口、销售化妆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有进口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伪造、变造检验报告书的) 生产企业将未经检验(自检或者委托检验)或者提供伪造、变造检验报告书的化妆品上市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限期不改的,撤销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经营企业伪造、变造化妆品检验报告书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销售伪造、变造化妆品检验报告书的化妆品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有进口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
第六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 变造、伪造化妆品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化妆品的,按照未取得化妆品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化妆品处理。
转让、出租、出借化妆品行政许可的,没收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撤销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
受让方、承租方、借入方凭借该化妆品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化妆品的,按照未取得化妆品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化妆品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建立、保存真实生产、销售记录) 化妆品生产企业没有建立、保存真实的生产记录以及销售单据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化妆品经营企业不提供真实合法的购进票据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生产)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违反标签标识)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反国家标签标识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化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警告不改的)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化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化妆品经营者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违法分装配置) 化妆品经营者分装或者配制化妆品的,没收违法分装或者配制的化妆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分装或者配制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免责条款) 化妆品经营者未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化妆品是违法生产、进口或者不合格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但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处罚权) 本条例第六十条至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撤销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七十五条(广告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化妆品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吊销许可证通知工商) 依照本条例被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七条(化妆品检验机构责任追究)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监管人员责任追究) 化妆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化妆品经营,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化妆品的行为。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无使用习惯,首次作为化妆品成分使用在化妆品生产中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
化妆品标签,是指粘贴、连接或者印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和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书。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因生产、职业性接触化妆品及其原料或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所引起的病变或者损害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不良反应。
货值金额,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化妆品的标价总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化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获利额。
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包括化妆品成品、半成品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化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可以收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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